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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宝奎交通肇事罪,代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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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包庇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奎,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奎犯交通肇事罪、代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奎、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奎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杨家套乡中顺洁柔公司路段,与前方顺行方向步行的魏涛、任某甲相刮撞,魏涛死亡,任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宝奎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其女婿被告人代某为其顶罪,后被告人代某为包庇孙宝奎,在事故现场称自己是司机,致使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未能及时对肇事司机孙宝奎进行讯问、未能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宝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宝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宝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奎、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宝奎、代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宝奎犯交通肇事罪、代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宝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宝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代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宝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德瑞代理审判员:桑泽涛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