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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张某甲与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淳民一初字第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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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徐某甲与张某乙之女。徐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2002年1月21日离婚,当时父母双方协议,原告跟随父亲张某乙生活。由于当时原告尚小,不能独立自己的意愿,故只能跟随父亲生活。现在原告已10周岁以上,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愿,原告自愿跟随母亲徐某甲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跟随母亲徐某甲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2、离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离婚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自愿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母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但现原告已年满10周岁,能够表达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意思表示,现其自愿跟随母亲徐某甲生活,本院应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具体需要以及被告的自身承受能力,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母亲徐某甲生活。二、被告张某乙从2008年开始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止,每年承担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2400元,款于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罗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