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竞立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开发区枫津路。法定代表人张碧航,董事长。被告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艳,江苏苏州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竞立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竞立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62元,其他诉讼费300,合计人民币4162元,由原告苏州竞立制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薛成荣
书记员:苗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