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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权宁浩、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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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都某甲诉讼代理人都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权宁浩,农民。200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200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宁浩、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甲、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乙、被告人权宁浩、郑某及辩护人董坚、王晔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权宁浩、郑某和金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360号4楼金字塔酒吧802包厢喝酒,有金兰等三名女服务员作陪。期间,权宁浩将金兰叫至803包厢,提出不当要求,遭到金兰的拒绝,权宁浩遂对金兰殴打。后郑某也到803包厢,与权宁浩一起殴打金兰。金字塔酒吧业主都某乙闻讯前往劝阻,被权宁浩踢倒在地,致左股骨颈骨折。都某乙向都某甲求助,都某甲赶至现场劝阻,遭到权宁浩、郑某和金某某殴打,其中金某某刀刺都某甲左胸部及多处左上肢,致胸腔被刺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都某乙、都某甲的伤势均为轻伤。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权宁浩、郑某被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权宁浩、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原则异议,且有被害人都某乙、都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权宁浩对金兰先行殴打的事实,不但权宁浩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都某乙证言印证,证据确凿充分。不采纳辩护人董坚关于不是权宁浩先殴打金兰的意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甲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17天,花去医疗费7,353.59元,需陪人护理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乙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25天,花去医疗费13,274.35元(已剔除伙食费51.60元),术后3个月需陪人护理,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该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宁浩、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权宁浩、郑某和金某某共同对都某甲实施殴打,金某某在此过程中刀刺都某甲致轻伤,对该损害后果,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罪责,同时可在量刑时区别各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董坚关于权宁浩不应对都某甲的轻伤负责的意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王晔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被告人权宁浩、郑某未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甲、都某乙诉请被告人权宁浩、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故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疗伤的实际需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与法不符,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权宁浩诉讼代理人董坚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宁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三、被告人权宁浩、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甲医疗费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五角九分,误工费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合计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权宁浩、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乙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三角五分,误工费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角,护理费四千一百零五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后续医疗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八千零一元四角五分。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