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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康某、金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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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萧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金某甲、萧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萧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