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傍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夏履镇莲增村驶往夏履镇上。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车途经夏履镇三莲车站附近时,与道路前方行人柯某发生碰撞,柯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柯某的伤势为重伤,被告人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金某、沈某丙、陈某的证言,现场路段、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侦查报告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30340.99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