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仇育苹,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仇育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柳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德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车况不良的绍兴市德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号为浙D×××××重型自卸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驶往上虞市。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驾车途经钱陶公路31KM+250M绍兴县孙端镇花园湖大桥地段时,因逆向行驶,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右侧由潘立君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立君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及检测结果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杰、王伟芬、潘寿根、盛爱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德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德佳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潘杰、王伟芬、潘寿根、盛爱香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况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赔偿,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