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常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