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机动车驾驶员。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又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了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