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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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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农民。辩护人朱春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朱春华,证人朱某甲、胡某、徐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柯某辩解陈某系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柯某申请证人朱某甲、胡某、徐某、朱某乙出庭作证。辩护人朱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有过错,被告人柯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幸福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夏履镇驶往钱清镇。20时50分许,途经钱茅钱8KM+800M处绍兴县钱清地段,被告人柯某驾车欲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右侧硬膜外大血肿,脑挫伤。陈某之伤被评定为重伤,伤残四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陈某陈述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右转弯进入夏履叉口,与他人相撞后失去知觉;现场路段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两辆摩托车的接触部位及相撞后的停放位置;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残评定书证明陈某的伤为重伤,系伤残四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柯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柯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续医费等合计705,665.83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要求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907.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柯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续医费等合计人民币137,000元;2、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的经济损失自行全额承担。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人柯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甲、胡某、徐某、朱某乙均表示在事故现场闻到酒味,但不能确认从什么地方传来,因此被告人柯某认为陈某系酒后驾车的意见不能成立,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在借道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害人陈某有一定过错之情节,可采纳辩护人朱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柯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