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嵇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嵇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嵇某乙,居民。系被害人嵇某丙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咪忠(特别授权),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司东升,别名司加东,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永林、王永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东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嵇某甲、嵇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嵇某甲、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咪忠,被告人司东升及其辩护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司东升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滕永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司东升交通肇事的主观恶性较小,其逃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处罚;2、司东升是初犯;3、司东升悔罪态度较好;4、司东升确属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被告人司东升驾驶鲁H×××**郑州产东风牌大货车装载铝合金,从浙江省临海市驶往山东省邹城市。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司东升驾车途经104国道1501KM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嵇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嵇某丙因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司东升在听到撞击声和看到汽车挡风玻璃因发生事故而碎裂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司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司海洋证言证实,被告人司东升曾有1辆郑州产兰色平头大货车,平时用于出租搞运输;许冬云证言证实,司东升有1辆兰色平头大货车。2002年7月,她经营的商店从浙江省临海市购进1吨多铝合金,司东升驾驶他的大货车将铝合金从浙江省临海市运载到山东省邹城市,并有司崇民证言印证;钱永梁证言证实,他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躺在公路边,旁边还有1辆自行车,四周无其他车辆;嵇志均的证言证实涉案的被害人系嵇某丙;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现场基本情况。其中证实现场散落有汽车塑料碎片,发生事故的自行车有明显刮擦和碰撞痕迹,刮擦、碰撞处均附有兰色油漆;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其中证实肇事车辆的散落物中包括1本通讯录、东风牌汽车标志、盖有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印章的养路费缴讫证等票证,经司东升辨认,通讯录和相关票证确系事故发生时从其所驾车辆上散落;司东升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20余分钟前,司东升在绍兴用其移动电话通话;驾驶员主要信息表证实司东升系汽车驾驶员;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嵇某丙的死亡原因;绍县公交肇字(2002)第A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司东升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司东升供认不讳。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陈某、嵇某甲、嵇某乙及嵇某丙的户籍证明及陈某、嵇某甲、嵇某乙与嵇某丙的关系的证明证实陈某、嵇某甲、嵇某乙、嵇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东升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被告人司东升在听到撞击声和看到汽车挡风玻璃因发生事故而碎裂的情况下,明知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阻止或妨碍其停车、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停车,而是径直驾车驶离现场,应当认定其是为逃避处罚而逃离现场。不采纳辩护人滕永林关于被告人司东升不是为逃避处罚而逃离现场的意见。被告人司东升肇事后一直潜逃,归案后亦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无悔罪态度和表现。亦不采纳辩护人滕永林关于被告人司东升有悔罪态度的意见。司东升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司东升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采纳辩护人滕永林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司东升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嵇某甲、嵇某乙要求被告人司东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东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司东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嵇某甲、嵇某乙因被害人嵇来富死亡的死亡补偿费十万八千六百二十元、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五角,合计十一万九千零四十六元五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