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