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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4)永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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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本市蒲州镇西文学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文学村。2004年5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双嶷山”后三轮车(车内乘坐郭丽娟、李婉),沿永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蒲州镇西闫村五组巷口前,为躲避路上一土棱,三轮车行驶到路东,遇孟盟桥村赵永民驾驶一辆车牌为晋MS8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其女赵某某)与其相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相撞,致赵永民、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赵永民经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4年5月2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4)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民、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赵永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及误工等各种费用共计45000元。同时查明,2004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婉、郭娟丽的证言、证明两人于200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后三轮车在蒲州镇西闫村口,与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的赵永民相撞的事实。2、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危急病人抢救记录登记表,证明200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永济市人民医院120车接到电话,并将赵永民及赵某某接回医院急救,赵永民于当日下午三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蒲州西闫村五组巷口,除路中有一土棱外,路面平坦笔直,视线良好,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4、永济市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4)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民、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永济市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4)第117号《交通事故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郭某某赔偿赵永民家属45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04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无证驾驶无牌后三轮车在蒲州西闫村五组巷口,为躲避路上一土棱,行驶到路东,与相向行驶的赵永民相撞,赵永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4年5月15日早8时到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有相向车辆通行,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秀红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