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宏)星,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克孝,男,35岁,陕西省扶风县人。
原告陈红星诉被告唐克孝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克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星诉称,2002年5月,原告陈红星承接被告唐克孝承包的工程中的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3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590元,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58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940元,现要求被告唐克孝支付所欠劳务费12940元。
被告唐克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陈红星与被告唐克孝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西安市北郊未央湖开发区留园森林别墅16#、19#楼的内、外粉刷工程,包括屋面盖瓦,打混凝土。原告自2002年5月开始施工,到2002年8月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590元,2003年元月6日唐克孝手下的项目经理薛生科、工地技术员刘志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陈红星劳务费29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克孝分四次共支付原告58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294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星与被告唐克孝达成粉刷工程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933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129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克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星劳务费1294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虹代理审判员:刘秋福代理审判员:孟创奇
书记员:冯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