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赴朝,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何慎强,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许立,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金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玲,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西站劳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永江,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赴朝与被告李玲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慎强、许立,被告李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2月10日购买金康雅苑3幢10305号新式楼1套,2002年11月准备入住时,发现被告在4层公用楼道上安扎了防盗门,将其4层房门封堵在防盗门内,无法正常出入,现要求被告拆除楼道内的防盗门,并赔偿其无法入住损失,从2002年11月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拆除之日。
被告辩称,2000年2月19日其购买了金康雅苑3号楼4层D04号房屋一套,4层为一梯两户,原告在4层并无房门。其经和顺房地产公司及4层另一住户同意安装了防盗门,不存在妨碍原告出入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原告李赴朝与西安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和顺公司位于春明路金康雅苑3幢3-4层E-03号房一套,面积265.56平方米,房内有楼梯,可自由上下。同月,被告李玲购买和顺公司金康雅苑3幢4层D-04号房一套,面积140.77平方米。金康雅苑3幢为H型高层住宅,原、被告房屋均座落在楼房东面,原告房屋座东向西,被告房屋座南向北。原告4层房屋与被告房屋相毗邻。被告房门直对楼道。2000年5月,被告在4层东边公用楼道上安装防盗门一付,并使用至今。2002年11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原告以被告安装防盗门影响其出入和侵犯其对公摊面积的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和3号-20及23号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033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对金康雅苑3幢4层各自房屋以外的公摊面积部分,共有共用。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占用公摊面积。现被告私自在4层东面公用楼道上安扎防盗门,侵害了原告对公摊面积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无法入住损失,与被告安门一事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安门手续合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本市春明路金雅苑3幢4层东边公用楼道上的防盗门,费用自理。2、驳回原告李赴朝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00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