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