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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陈某甲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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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自用,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