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阵,又名杜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明昌,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茅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阵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许明昌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章某甲、茅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阵及其辩护人张东良、被告人许明昌、丁某、余某、章某甲、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收购赃物2003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阵、许明昌伙同“杜允峰”、“纯子”、“阿兵”等人,由杜阵驾驶一辆解放小货车,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的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由沈兔英夫妇承包的建筑工地,准备盗窃钢管夹头。杜阵在工地外车上等候,许明昌等4人进入工地,发现有工地看管人员,即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工地看管人员徐阿兴、阮阿泉、夏水土控制在一工棚内,然后抢得工地内的钢管夹头2000余只,价值5,200余元。后被告人杜阵将车开进工地,获悉有工地看管人员被控制住,仍将所抢赃物运出,被告人许明昌等2人继续留在工地控制被害人。杜阵将赃物运至柯桥后,电话告知“杜允峰”可以离开工地。被告人许明昌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阵与“纯子”、“阿兵”等人于当日凌晨将赃物运至被告人章某甲、茅某开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废品收购店,章某甲、茅某明知钢管夹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沈兔英已得到退赔款5,5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兔英的陈述证实工地内被劫取钢管夹头的情况;徐阿兴、阮阿泉、夏水土的陈述证实了被人控制后,工地内钢管夹头被抢的时间和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许明昌被抓获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钢管夹头的单价;被告人章某甲、茅某的供述证实该批钢管夹头的数量为2000余只;发还清单证实沈兔英得到退赔款5,540元;被告人杜阵、许明昌、章某甲、茅某供认不讳。二、盗窃、收购赃物1、2002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位于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的绍兴永通建筑公司钱江制管厂工地,窃得钢管夹头412只,价值721元。被告人丁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缴发还了失窃单位。因涉嫌该节盗窃,被告人丁某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9日因情节显著轻微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祥的陈述证实工地钢管夹头被窃的时间和数量;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了被窃单位;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钢管夹头的单价;现场照片经出示,丁某没有疑义;绍兴县公安局(2003)99号拘留证、(2003)113号释放通知书证实丁某被拘留和释放的时间;淮滨县人民法院(1990)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丁某供认不讳。2、2003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阵、丁某、余某伙同他人,由余某驾驶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到绍兴县平水镇鹏程纺织有限公司由章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翻围墙进入工地内,窃得钢管夹头1100余只,价值2,900余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杜阵、丁某、余某等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章某甲、茅某的废品收购店,章某甲、茅某明知钢管夹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2003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后余某主动供认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章某乙的陈述证实工地钢管夹头被窃的时间和数量;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钢管夹头的单价;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余某主动交代及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被告人余某供认不讳。3、2003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杜阵伙同“纯子”、“阿兵”等共6人,由杜阵驾驶一辆解放牌小货车,到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外贸仓库,撬窗进入仓库内,窃得印花佳丽纱布8500余米,价值6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被窃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秦国海的陈述证实了被窃布匹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并有码单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布匹的单价;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赃物被追缴的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赃物已发还了被窃单位;被告人杜阵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两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杜阵所起作用较小,地位从属,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东良认为被告人杜阵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明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明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因盗窃价值721元的钢管夹头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被释放,尚未受到刑事处罚,应当一并予以处罚,曾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茅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甲、茅某犯罪情节较轻,交代态度较好,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随案移送来院的手机、小灵通,系被告人杜阵、章某甲联系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中的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章某乙。现依据各被告人应适用的上述刑法条款,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四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茅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七、移送来院的厦新A6手机一只、小灵通一只,予以没收;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中,返还给被害人章立兴二千九百元,余款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发还被告人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