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的吴建伟将价值为5,220元的黑色春兰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绍兴市区三角道地路口,数分钟后从华能超市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窃。同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开设的加工防盗门、铝合金店门口,明知一外地男子的这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2002年9月17日,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在基础排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一辆春兰牌两轮摩托车来路不正,即传唤被告人王某到所,并将可疑车辆登记保存。同年11月21日将赃物发还给了吴建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建伟证实了被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品名。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详细信息证实吴建伟系被窃摩托车的财物所有人。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4、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5、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追缴的赃物已发还了财物所有人。6、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又赃物被追缴,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国贞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