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留置盘问,200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某辩称未殴打周阿陆;只为俞坚购买摩托车作了介绍,且不知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与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从事绍兴至瑞安托运业务的“钟四”、“童军”等十余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福小区一夜宵店吃夜宵,见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从事绍兴至瑞安托运部的周阿陆等四人亦来吃夜宵。因在同一线路上从事托运业务在生意上与“钟四”有矛盾,周阿陆见到“钟四”后遂招呼同伴离开夜宵店,当周阿陆刚出店不久,被告人章某伙同“钟四”、“童军”等人将周阿陆围住殴打,致周阿陆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18.5CM,其中左手裂伤,伴肌腱断裂。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阿陆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阿陆陈述在夜宵店,被在东浦镇经营托运部的“钟四”率“张三”、“童军”等十余人围住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的时间、经过。还证实曾为托运业务竞争受到“钟四”的威胁;王海弟证实事发前与周阿陆等人到柯福麻辣店吃夜宵,见“钟四”进来,当准备离开时,见“钟四”率“童军”、“张三”等四川人围上来就逃跑,后得悉周阿陆被钟四等人打伤进了医院。还证实曾为托运货源与“钟四”产生矛盾,周阿陆受到威胁;辨认笔录证实周阿陆从十一位疑犯照片中指认出章某系殴打其致伤的行为人之一,即“张三”;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治安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到被害人周阿陆提供的线索,在柯桥街道港越路一温州发廊内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经过;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77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周阿陆之伤势属轻伤;被告人章某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中供述参与了殴打或拦截周阿陆,故其辩解未殴打周阿陆的辩解不能采信。二、销售赃物2002年7月间,被告人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金昌大酒店附近,分别以1,100元、1,500元、1,700元和1,800元的低价,向俞坚(另行处理)出售价值3,600元的浙D/R9323号雅西YX125T—A型摩托车、价值5,985元号豪客HK125—2C型摩托车、价值7,200元的浙D/A2697号本田王CB125T型摩托车和价值6,300元的浙D/A7065号本田王CB125T型摩托车各一辆。案发后,经查该四辆摩托车系叶新虎、姜月根、周建和盛林富分别失窃的车辆。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叶新虎、姜月根、周建和盛林富分别陈述各自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和被窃车辆的号牌、型号、品名、购置时间及价格;俞坚供述向“张三”低价收购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支付金额;辨认笔录证实俞坚、杨菊凤夫妇分别从十一位疑犯照片中指认出章某系低价销售摩托车的“张三”;扣押清单证实上述四辆摩托车已被追回;绍县价鉴字[2002]1—369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四辆摩托车被盗时价值鉴定的方法、依据;被告人章某对销售摩托车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从其无证销售摩托车的次数、价格等实际情况,应推断其应当明知是赃物仍予以销售,故其辩称不知是赃物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低价销售赃物,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熙彦审判员:刁学伟代理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