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5日被抓获审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党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新党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1999年8月,被告人王新党从黄可松(已判刑)处得悉吴刚(已判刑)要买一辆汽车,即决定抢劫汽车出售给吴刚。同月15日下午,王新党在绍兴县华舍镇纠集王国长(已判刑)、王国学、王存勇、李祥臣(均另案处理)策划并部署抢劫出租车,王新党安排王国长、王存勇先赶到诸暨市区等候。当晚10时左右,王新党及王国学、李祥臣从绍兴租乘张建光驾驶的浙D.4699号桑塔纳出租车到诸暨市城关五洲大厦附近,王新党故意安排已在此等候的王国长等人与张建光吃夜宵,同时电话通知吴刚、黄可松前来看车。吴刚、黄可松在王新党暗中指点下察看了浙D.4699桑塔纳出租车,吴刚看后表示愿意购买该车。王新党和王国长等四人即以抄近路回绍兴为名,欺骗张建光将车开至诸暨市五一镇至汤家庙的公路上。根据王新党的指令,王新党等五人同时行动,采用匕首威胁、卡脖子等方法迫使张建光就范,又将张建光推出驾驶室,捆绑后藏于路边。后王新党将该车开走交给吴刚、黄可松,黄可松连夜将车开到江西省上饶市吴刚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张建光。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建光陈述、王国长、吴刚、黄可松供述、经王新党辨认无疑的赃物照片、诸价事务(1999)估字第226号估价报告书可以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了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新党供认不讳。2、1999年8月,被告人王新党获悉绍兴县信用联社华舍办事处出纳徐建芬经常携带现金上下班,与吴刚商量后决定对徐建芬实施抢劫,并策划、设计抢劫方案,准备了剪刀、辣椒水等工具。8月26日早晨,王新党、吴刚携带工具从诸暨市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并在徐建芬上下班的必经之地守候。7时10分左右,徐建芬骑自行车经过王新党、吴刚的守候地点时,王新党即上前用辣椒水喷向徐建芬脸部,徐建芬遭袭后翻倒在地,吴刚则趁机用剪刀剪断系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布袋带子,将装有现金13,545元及公章、帐单、空白存单等物的布袋劫走,后两人逃离现场。作案后,王新党一直潜逃。2003年4月5日,泌阳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将王新党抓获,后移交绍兴县公安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建芬陈述、吴刚供述、赵乃坤、俞欢红、吴新法、××证言、经王新党辨认无疑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可以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了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新党供认不讳。二、销售赃物1、被告人王新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1辆价值9,600元的珠峰ZF125摩托车(车架号1029900,发动号1029770)销售给章文明(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周士声1999年8月16日失窃之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周士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香媚、杨立峰、杨张军、周士声证言、章文明供述、车辆行驶证、收条、诸价事务(2000)鉴字第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了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新党供认不讳。2、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新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1辆价值10,500元的金城JC125摩托车(车架号003743,发动机号714864)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可松,后黄可松将该车抵押给吴小平。经查,该车系张江彪1999年7月25日失窃之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张江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小平、吴玲英、张江彪证言、黄可松、章文明供述、车辆行驶证、追赃记录、领据、诸价事务(1999)估字第239号估价报告书可以证实以上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2)诸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了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新党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销售赃物罪,其中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抢劫张建光所驾出租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新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新党交代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