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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3

申请人雷富民与被申请人陕西钢铁炉料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3)新法执字第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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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雷富民,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回族,陕西烟草专卖局职工。被申请执行人陕西钢铁炉料供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尤本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明,该公司干部

申请人雷富民与被申请人陕西钢铁炉料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西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雷富民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尚未受偿的人民币39000元及执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10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吴建平

书记员:赵永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