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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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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福幺男,粮农。200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粮农。200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