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决定取保侯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街道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