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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周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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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陈兵,农民。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松,无业。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贵州万山人,农民。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又名刘署燕、小强,农民。2003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陈某、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杨某、陈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陈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4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刀二把、手电筒一只、扳手一把、撬棒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