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杰,农民。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0日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