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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梁晓芳、梁新平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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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芳,别名梁小芳,化名杜趾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新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平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七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经预谋后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手机店,由被告人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吸引店内营业员注意力或望风,被告人梁晓芳则乘机从该店门口柜台窃得诺基亚8310型手机1部,价值750元。后销赃于绍兴,赃款由各被告人分享。2、200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经预谋后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天宇通信店,以同样的方法,窃得首信Q81型手机1部(无电板,价值1600元)、迪比特2017D手机1部(无电板,价值580元)、熊猫EMOL66型手机1部(无电板,价值1000元),合计价值3180元。案发发,该三部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羊佳明。3、200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经预谋后窜至桐乡市区某手机店,以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梁新平窃得厦新F99手机1部(无电板,价值2500元)、厦新A8手机1部(无电板、价值1600元)、厦新A8E手机1部(价值1900元),合计价值6000元。案发发,该三部手机被扣押。4、200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窜至绍兴市区某二手货手机店,采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梁新平窃得三星N628手机1部(价值1080元)、三星A108+手机1部(价值1876元),合计价值2956元。案发发,该两部手机被扣押。5、2003年7月29日下午约3时许,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窜至义乌市银龙商务楼22号饰品商行,乘店中无人之际,窃得柜台中正在充电的UTS-700U小灵通电话机1部,价值528元。案发发,该部小灵通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吴小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羊佳明、吴小玲的陈述,证明分别遭窃的时间、经过、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情况;2、旅客食宿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梁新平于2003年7月24日在嘉善登记住宿,并于次日离开的事实;3、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六部,当庭经四被告人辩认无异;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的追赃情况;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手机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四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晓芳、梁新平、陈平德、梁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13414元、13414元、13414元、12886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梁七成提出在嘉善盗窃手机一节,不应认定其为共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作案前经过共同商量,作案后所窃得的手机又作为共同的财物,依法应认定四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梁七成对此所作的辩解系其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晓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平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粱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厦新F99手机1部(无电板)、厦新A8手机1部(无电板)、厦新A8E手机1部、三星N628手机1部、三星A108+手机1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嵩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