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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门某、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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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农民。200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