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3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善刑初字第2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0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