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小庆,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10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日起至2004年6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