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系上海金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嵩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