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家电市场1120、1121号。法定代表人董美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永水,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季仁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仁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但被告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法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案于2003年11月13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永水,被告季仁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新科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91,550元的新科空调212套。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发了165套,价值314,000元,且根据被告的时间要求与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已付货款250,000元,尚欠余款64,000元。另原告为被告加长空调铜管33米,计货款2,700元。被告合计欠款66,700元。该货款双方约定在2003年10月13日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7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新科空调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新科空调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3年7月15日由被告方徐兵签收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新科空调165套及加长空调铜管33米的事实。
被告季仁全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原告已提供165套新科空调及加长空调铜管33米事实,但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47套空调没有安装完毕,且已装空调没有验收合格,存在不能制冷的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至今没有来调试合格。综上因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内容,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长铜管单价持有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加长铜管单价、价值,因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原告即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加长铜管33米价值协商一致确定为2,000元。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13日,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仁全签订新科空调工程机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新科空调212套,其中KFR—35GWH型200套,单价1,650元/套,KFRD—50LWHF型2套,单价2,700元/套,KFRD—75LWE/3型3套,单价4,250元/套,KFRD—120LWH型7套,单价6,200元/套,总计价款391,550元;质量按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派专业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布管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完成安装及新机调试;空调配管为挂壁机4米、柜机5米,如被告需加长连接配管,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工程款的50%,在原告将所有工程用料及空调运至被告时,被告必须付总工程款的30%给原告,在整单工程安装及新机调试检验合格后签订日起90天内,被告必须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后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提供给被告KFR—35GWH型152套,KFR—35GWL型1套,KFRD—50LWHF型2套,KFRD—75LWE/3型3套,KFRD—120LWH型7套,计价款314,000元;因安装之需,原告为被告加长空调铜管33米,其中KFR—35GWH型加长12米,KFRD—75LWE/3型加长6米,KFRD—120LWH型加长15米;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至同年7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地点将上述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因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新科空调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对货款结算作了约定,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遵循民事活动之诚实信用原则而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但本案原、被告对现在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原告将所有工程用料及空调运至被告时,被告必须付总工程款的30%给原告,在整单工程安装及新机调试检验合格后签订日起90天内,被告必须将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显然其中有关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时间约定既附条件,又附期限,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理,条件是不确定的,而期限是确定的,二者相互矛盾。鉴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而原告提供合同文本时确定的付款条件“在整单工程安装及新机调试检验合格后”与双方协商确认的付款条件“(合同)签订日起90天内”不一致,但“在整单工程安装及新机调试检验合格后”系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日起90天内”系经双方磋商一致的非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则是经双方协商谈判后确定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原告有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起90天内支付其余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应在整单工程安装及新机调试检验合格后才支付余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约定数量悉数履行供货义务,并不能必然免除被告对原告已供货物所负有的对价给付义务;关于质量异议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加长铜管之价值,审理期间原、被告协商确定为2,000元,该合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有效。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加长铜管费用由被告负责,但未约定对价给付期限,且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原告主张该价款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空调货款及加长铜管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仁全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东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