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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方金海与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经初字第1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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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金海为与被告沈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沈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海诉称,200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80件,计价款21,600元,当天,原告雇佣专搞运输的丁某用拖拉机为其送去,货送到后,由装卸工王某等帮助卸货。现被告否认收货事实,拒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600元。为证明其有关2001年10月9日委托丁某承运的价值21,600元的80件棉纱已出售给被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承运人丁某签字确认的出库码单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沈华庆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于2001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过价值21,600元的棉纱80件,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材料:3、2003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后双方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系丁某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证据所记载的棉纱;证据2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该收条是原告在被告履行(2003)绍经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出具的,本案所涉货款原告曾同时起诉,因被告否认,而当时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才撤回该部份诉请。

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丁某、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通知丁某、王某出庭作证。丁某、王某均当庭证实,证据1所记载的10S棉纱80件已交付给被告(证据4)。对于证据4,原、被告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持有异议,证据2,因系原告代理人制作,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被告对原告用以证明交货事实的证据4无异议,且证据4与证据1、2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有关其于2001年10月9日委托丁某承运并通过王某等装卸而出卖给被告价值21,600元的10S棉纱80件之主张。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原告鉴于被告全额履行了他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之依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金海与被告沈华庆素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10月9日,被告经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货,原告委托丁某将价值21,600元的10S棉纱80件承运至被告处并雇请王某等随车负责货物装卸。因被告外出,由丁某回到原告处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因被告否认收货而拒付该货款,故形成纠纷。2003年4月原告曾因该货款及其他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撤回该部份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虽未经被告签名,但因原告申请的证人丁某及王某均当庭证实该出库单所记载之棉纱已经悉数交付给被告,且两证人之证言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购货之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遵循民事活动之诚实信用原则并及时作相应对价给付。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华庆应支付给原告方金海货款2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东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