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华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乐平乡乐平村。法定代表人顾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永盛染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乐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永盛染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同年8月26日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11月18日出具方圆鉴定(2003)质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华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和被告绍兴县永盛染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乐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PU涂层漂白棉布,并对质量、数量、定金等事宜作了约定。同年10月23日,被告将原告要求的面料送到原告处,经原告检验,发现面料有大量其它颜色的杂毛粘附在深层面并有大片污渍点,导致整批面料质量不合格,使原告客户拒收。原告多次致函、致电要求被告退货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责令被告返还货款54,821.6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7,410元,合计82,231.60元。
被告绍兴县永盛染印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PU涂层漂白棉布的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已于同年10月14日交付货物,原告也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所交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PU涂层漂白棉布的合同关系及产品的质量标准、数量和定金等;2、2002年9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2万元定金的凭证一份;3、2002年10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中国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8,527元;4、2002年10月23日被告随货附来的供货细码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PU涂层漂白棉布5097.1米(包括合同约定的4930米加原告提供的样品);5、2002年10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事实;6、2002年10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经办人高建良的特快专递,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7、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由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方圆鉴定(2003)质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外观质量等级为等外品;8、原告客户发给被告的传真二份,证明布料因质量问题被拒收。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到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双方争议之布匹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否认原告指认的92匹PU涂层漂白棉布为自己所供。布匹上除有米数的吊牌外,无其他可证明系被告厂产品的特殊标记。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款项被告已收到,但时间要晚于原告所说时间,证据4因没有被告方签名,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细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没有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鉴定之标的物非被告可供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码单留底存根一份及前一页相连的码单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布匹时间是2002年11月14日,数量为4930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码单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原告签收人,且与实际所供数量不符,对相连的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2(电汇凭证)、3(汇票)、5(倪海军出具的证明)、6(特快专递)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和被告提供的码单,本院认为该两份码单内容不一致,均无对方业务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对方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客户传真缺乏与本案有关联的旁证证明,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因其鉴定之标的物未经被告确认,故该鉴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漂白棉布PU涂层面料4930米,单价13.9元/米,总金额68,527元;质量标准按客户确认颜色生产大货,颜色不能有色差、污渍;色牢度:干擦牢度、湿擦牢度、沾色牢度必须达到4级以上;运输方式为被告送货到需方,费用由被告负担;验收方法为按客户确认标准验收,货到验收,不合格面料退回被告,被告必须马上补足,另约定定金30%,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8,527元的汇票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PU涂层面料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27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至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之外的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定金可抵冲货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告履行数额的码单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相符,所付货款的数额与其所称收到货物的货款也不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指认的标的物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所交付的面料中超出合同数之外的部分系归还样品的事实,又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标的物确系被告所供,故其要求向被告退货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华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