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贤土。被告王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贤土为与被告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贤土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贤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木材生意往来,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700元,并由被告所立字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7元(按欠款总额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0年6月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00元并承诺在当月15日前付清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曾于2001年12月21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同意在李寿林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告王卫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卫民曾向原告章贤土购买木材并结欠货款,2000年6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塔山木材市场章贤土木材款陆仟柒佰元整限在200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卫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同意该款在他人工程款中扣除并在欠条下方加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因结欠原告货款而出具给原告欠条并承诺限期付款的情况下,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该货款之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贤土货款6,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东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