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海锋,农民。被告陆来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海锋为与被告陆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海锋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锋诉称:2003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子,到同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200元,被告于同年9月22日出具1份欠条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50,200元。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00元。
被告陆来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9月22日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2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陆来兴结欠原告货款3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来兴应支付给原告丁海锋货款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2元,公告费5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钱江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