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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王艳奇与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经初字第1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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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艳奇。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陈家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奇为与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奇诉称,2003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分次共供应给被告价值38,490元的印花制版用感光材料,并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6,97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被告,尚有价税金额合计为1,520元的一份发票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有货款28,49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前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28,490元事实,未及时结清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供感光材料价偏高且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原告分次共供应给被告价值38,490元的印花制版用感光材料,并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6,9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被告,尚有价税金额合计为1,520元的一份发票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尚有货款28,490元未付,为此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印花制版用感光材料口头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口头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本口头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已履行了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交付标的物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艳奇货款28,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艳奇应开具给被告绍兴县文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为1,5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峰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