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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与宋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经初字第1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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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大坞村。法定代表人沈琳,董事长。被告宋荷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宋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4.5S涤粘纱522公斤,价格20.8元/公斤,计款10,857元,但被告仅付款2,857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522公斤雪呢尔纱我是收到的,单价每公斤20.8元/公斤也是不错的,欠款8,000元也是事实。欠款不付的原因是原告供纱的质量不好,给我造成了2-3万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证据是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5日,由宋荷花签收的二份发货码单,该二份码单载明,宋荷花购买4.5S涤粘纱522公斤,每公斤20.80元,合计货款10,857.60元。宋荷花于2003年1月5日付款2,857元。经质证,被告宋荷花承认该二份发货码单由其亲笔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绍兴县顺金纺织窗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对雪呢尔窗帘布进行检验,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院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是,被检二匹绿色阔幅雪呢尔窗帘布布面掉毛病疵原因是由于正常处雪呢尔纱与病疵处雪呢尔纱不一致造成。该份检验报告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检验报告载明由第三人送检,而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说明,送检单位绍兴县顺金纺织窗材有限公司是由其阿哥开办,其替该公司采购原料。现原告所供原料已经用完。

综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二份发货码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检验报告,原告否认检验报告上有病疵的原料与其所供原料有关。由于与被告相关的第三人抽样、送检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质量争议之标的物又未保存,已不符合法定检验之条件。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不否认。现被告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未保存质量争议之标的以供法定检验,导致其抗辩缺乏证据,难以得到依法支持。其所欠价款,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荷花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恒森纱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大江

书记员:汪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