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戴桂琴与被告公交二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119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桂琴,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供电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7号。负责人董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婕,该公司安服科信访员。委托代理人高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桂琴与被告公交二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晓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婕、高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4日乘被告副105号公交车去看病,车开至北新街时,车上两乘客因故打架伤及原告,但被告开车司机未理会原告报警及停车要求,车到终点后放走打人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2.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752.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司机听到打架后就停车和其他乘客进行制止,因条件所限不可能在车上打电话报警,车到终点后司机不让打人者离开,但未能阻止住,原告的伤是发生在乘车中被人误伤,表示愿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应承担其他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原告戴桂琴乘坐被告副105路公交汽车去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看病,当车由东向西行至北新街路段时,两乘客因故在车上打架,其中一乘客在打架时误伤原告头面部,当班司机听到后出面制止,后将车开至钟楼站终点时,司机要求打人的乘客不能离开,但未能阻止。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及CT检查,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脑实质未见异常。原告支出医疗费452.1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洋参含片84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西京医院收费票据、王炳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出租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途中,被他人误伤,因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公交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桂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552.1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40元由原告承担516元,被告承担24元(原告已预交,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华审判员:杨睿代理审判员:王钰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