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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原告吴旭朝与被告含元殿游乐园、被告潘思源、被告含元殿村委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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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旭朝,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游乐园(以下简称含元殿游乐园),住所地本市太华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寿,经理被告潘思源,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高雄人,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人。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含元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童宏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28岁,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旭朝与被告含元殿游乐园、被告潘思源、被告含元殿村委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朝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含元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思源及被告含元殿游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朝诉称,1993年3月1日其承包了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的工程,工程交工后,欠其工程款52281.75元未付,因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要求其股东潘思源、含元殿游乐园及上级含元殿村委会共同支付欠款52281.75元、利息54657140元。

被告含元殿游乐园未答辩。被告潘思源未答辩。被告含元殿村委会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吴旭朝以咸阳市古建筑艺术公司的名义,同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吴旭朝承建泛太平洋公司水上世界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1993年7月2日该工程完工。泛太平洋公司进行了验收。1993年10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造价为540721.18元,扣除各项费用及付款外,泛太平洋公司尚欠吴旭朝工程款84281.75元。后泛太平洋公司又陆续给吴旭朝付款32000元,到2000年元月27日,泛太平洋公司欠吴旭朝工程款52281.75元至今未付。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系含元殿游乐园与潘思源合资开办的企业,该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西安泛太平洋含元殿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咸阳市古建筑艺术公司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旭朝以咸阳古建筑艺术公司名义同泛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吴旭朝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结算,故泛太平洋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吴旭朝支付工程款。泛太平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吴旭朝要求被告含元殿游乐园及潘思源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吴旭朝要求支付利息及要求含元殿村委会承担清偿欠款之责,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旭朝与泛太平洋公司所订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含元殿游乐园及潘思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吴旭朝工程款52281.75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旭朝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四、驳回吴旭朝要求含元殿村委会给付工程款之诉。诉讼费2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含元殿游乐园及潘思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涛代理审判员:刘秋福代理审判员:代红英

书记员:郭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