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化民,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渭南车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支康平,男,陕西省华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大众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法定代表人金宝根,该部经理。被告海斌,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西安市大众货运信息服务部业务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化民与被告西安市大众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信息部)、被告海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康平、被告大众信息部法定代表人金宝根及被告大众信息部、被告海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化民诉称,2000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大众信息部处请求配载由华县向海口发运果品11吨,被告大众信息部工作人员被告海斌介绍了蒙E048**号大货车承担运输任务,后经被告大众信息部处工作人员书写了由原告、承运人皮东林及被告信息服务部三方共同签订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合同,被告大众信息部在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可,但被告大众信息部未履行其对运输合同签订对方的审查责任,向原告客观或有意的提供了有关承运人的虚假信息,致使原告11吨1600箱早酥梨被承运人皮东林骗走,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大众信息部因其提供的虚假信息承担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33380元,并由于被告大众信息部属于未经注册的居间组织,请求被告海斌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众信息部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当时只是应原告与皮东林的请求借用了本部统一盖有部门公章的空白合同,且本部工作人员好心为其起草了运输服务合同,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帮助了原告,原告货物丢失应向承运人皮东林追索,其损失与本部无任何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斌辩称,自己只是被告大众信息部的工作人员,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原告李化民与皮东林在被告大众信息部处签订《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合同文本》,约定皮东林使用蒙E048**号货车将原告货物自陕西省华县运往海口,运输时限2000年7月25日至2000年7月30日,在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约定,车方押货主手机一部,如违约,手机不再退还。合同中托运人及承运人双方的地址、身份证号、邮编等项目栏、货物件数、整车货价、承运人车辆牌照号等项目均空白。货运服务业户责任栏空白。合同备注第5条注明,货运服务业业主只对本合同“货运服务业户责任”栏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条款只为承托双方提供证明。该合同采用被告大众信息部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写成,并加盖有被告大众信息部公章,由被告大众信息部工作人员起草完成。2000年7月25日,原告与承运人皮东林等人在陕西省华县将货物装车出发至海口,原告即向皮东林支付运费5000元,但货物至今未能到达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皮东林亦未再有讯息。原告认为被告大众信息部及被告海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大众信息部称本部未因此合同而获得任何利益,且三方未对本部约定任何违约责任,称原告所提供合同仅为原告与皮东林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部毫无关系。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其负责货物的安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信息部向原告与皮东林提供了订立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在原告与皮东林、被告大众信息服务部三方签订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合同中明确约定,货运服务业户只对该合同中“货运服务业户责任”一栏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均未对被告大众信息部的法律责任作出约定,且被告大众信息部亦未因该合同盈利或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在与皮东林对双方运输事宜进行约定时,也未审查皮东林的相关身份与证照,对纠纷的产生亦有过错,原告称被告大众信息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称二被告口头承诺对合同承担安全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信息部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海斌是被告大众信息部的工作人员,介绍情况起草合同均是其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海斌对其损失连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李化民要求被告西安市大众货运信息服务部赔偿损失3338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李化民要求被告海斌对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45元由原告李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翟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