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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其他 · 2021

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81破申1号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15
地区
余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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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新区邵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05007445。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6770022E。法定代表人:金州康,职务不详。

2021年2月2日,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在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目前运营良好,且对外有充足的债权可以加以覆盖债务,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理由如下:一、对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0号、(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57号】有异议,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二、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案件【(2017)浙0281执1481号】的执行标的仅系571524元,而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诉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2019)浙0281民初2727号】就认定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需向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4000000元,目前该案发回重审后已进行过庭审,正在等待审判结果。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前提下,才能被申请破产清算。而根据被申请人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债权情况,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完全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经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000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法人代表为金州康。2016年3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思颖公司述称贝康公司与洁晨公司人格混同,洁晨公司与其的交易亦由胡晓来具体联系,金州康一审也述称胡晓来有时会到洁晨公司帮忙,结合胡晓来代洁晨公司签收发票的行为,思颖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思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部分收货人为贝康公司、洁晨公司的送货单中签收人笔迹相似,不排除为同一人所签,二公司的收货行为亦难以区分;结合思颖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承兑汇票,以及贝康公司、洁晨公司提供的各自收货及付款情况清单,贝康公司、洁晨公司在向思颖公司支付货款时也存在主体混同;贝康公司与洁晨公司虽股东不同,但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州康,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办公、生产场所、工作人员难以区分,与外商交易、退货环节亦存在主体混乱。综上,贝康公司、洁晨公司在人员、场地、业务、财务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之间界限不清,无法判断向思颖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对方究竟为贝康公司还是洁晨公司。据此,思颖公司要求贝康公司、洁晨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其货物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9531.05元,并共同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35元(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等。判决后,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贝康公司与洁晨公司虽股东不同,但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州康,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办公、生产场所、工作人员难以区分,与外商交易、退货环节亦存在主体混乱。综上,贝康公司、洁晨公司在人员、场地、业务、财务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之间界限不清,无法判断向思颖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对方究竟为贝康公司还是洁晨公司及(2021)浙0281破申2号本院认为部分阐释的理由,同理,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宁波贝康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方审判员:劳暖君审判员:杨竞男

代书记员:张乾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