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薛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居民,住陕西省子长县,系子长采油厂XXX采油大队职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救助申请人薛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薛某某向本院司法救助称,救助申请人诉马某某、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于2017年6月5日受理。2014年马某某全权委托马某甲负责修复马某乙故居一事,由申请人承建后,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向马某甲讨要工程款,2015年6月马某某电话通知申请人工程款由其支付,并且要求申请人进行决算,申请人编制了《马某乙故居维修工程(预)决算》,决算的总造价5048303.47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通过子洲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出生地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查,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马某乙故居修复、维护、改造及其附属等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工程总造价为3437419.62元。某人民法庭查明事实后,本应依法判决给救助申请人工程款340多万,出判前贵院为了稳妥起见,调解处理本案。由马某某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申请人200万元,由子洲县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于本案历时三年多未给救助申请人有效解决,导致申请人损失巨大,家庭因此陷入贫困,不断信访,有家不能归,孩子无法上学,身患多种病不能治疗,外债高筑,工人长期索债,不能正常生活。
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薛某某诉马某某、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某人民法庭于2017年6月5日受理。查明2014年马某乙之子马某某全权委托马某甲负责修复马某乙故居一事,薛某某承建后,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后,薛某某向马某甲讨要工程款,2015年6月马某某电话通知薛某某工程款由其支付,并且要求薛某某进行决算,薛某某编制了《马某乙故居维修工程(预)决算》,决算的总造价5048303.47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通过子洲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出生地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查,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马某乙故居修复、维护、改造及其附属等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评估的工程总造价为3437419.62元。某人民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应当判决给付薛某某工程款340多万,出判前本院为了避免此案因判决后可能产生不良社会政治影响,以调解方式稳妥化解本案,由马某某支付薛某某工程款100万元后,另200万元由本院协调解决。由于本案重大、敏感,向县、市上级机关作了多次汇报、请示,上级机关为化解此案,专项划拨化解资金予以解决。薛某某因本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导致损失巨大,家庭因此陷入贫困,不断信访,诉前、诉后出现大量舆情。本案本应依法按鉴定意见判决给付薛某某修复马某乙故居工程款340多万,本院经给救助申请人薛某某做大量思想工作,其同意予以其司法救助110万元,就息诉息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陕0831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薛某某撤诉申请书、原案件审理阶段薛某某所发信息照片、到西安、北京打横幅等上访照片、各大网站上传网贴截图、申请人到信访室处数十次信访登记册、本院领导收到薛某某所发大量信息手机截图,本院领导及办案人员数十次接访薛某某与其谈话、座谈笔录,审委会委员到马某乙故居现场勘验照片,法院查封薛某某家账户裁定、薛某某患病病历证明、薛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薛某某家庭贫困证明、本院到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走访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救助申请人薛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薛某某向本院司法救助称,救助申请人诉马某某、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子洲县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于2017年6月5日受理。2014年马某某全权委托马某甲负责修复马某乙故居一事,由申请人承建后,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向马某甲讨要工程款,2015年6月马某某电话通知申请人工程款由其支付,并且要求申请人进行决算,申请人编制了《马某乙故居维修工程(预)决算》,决算的总造价5048303.47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通过子洲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出生地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查,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马某乙故居修复、维护、改造及其附属等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工程总造价为3437419.62元。某人民法庭查明事实后,本应依法判决给救助申请人工程款340多万,出判前贵院为了稳妥起见,调解处理本案。由马某某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申请人200万元,由子洲县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由于本案历时三年多未给救助申请人有效解决,导致申请人损失巨大,家庭因此陷入贫困,不断信访,有家不能归,孩子无法上学,身患多种病不能治疗,外债高筑,工人长期索债,不能正常生活。经审查查明,救助申请人薛某某诉马某某、马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某人民法庭于2017年6月5日受理。查明2014年马某乙之子马某某全权委托马某甲负责修复马某乙故居一事,薛某某承建后,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后,薛某某向马某甲讨要工程款,2015年6月马某某电话通知薛某某工程款由其支付,并且要求薛某某进行决算,薛某某编制了《马某乙故居维修工程(预)决算》,决算的总造价5048303.47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通过子洲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乙出生地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查,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马某乙故居修复、维护、改造及其附属等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评估的工程总造价为3437419.62元。某人民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应当判决给付薛某某工程款340多万,出判前本院为了避免此案因判决后可能产生不良社会政治影响,以调解方式稳妥化解本案,由马某某支付薛某某工程款100万元后,另200万元由本院协调解决。由于本案重大、敏感,向县、市上级机关作了多次汇报、请示,上级机关为化解此案,专项划拨化解资金予以解决。薛某某因本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导致损失巨大,家庭因此陷入贫困,不断信访,诉前、诉后出现大量舆情。本案本应依法按鉴定意见判决给付薛某某修复马某乙故居工程款340多万,本院经给救助申请人薛某某做大量思想工作,其同意予以其司法救助110万元,就息诉息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陕0831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陕中司鉴字[2017]158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薛某某撤诉申请书、原案件审理阶段薛某某所发信息照片、到西安、北京打横幅等上访照片、各大网站上传网贴截图、申请人到信访室处数十次信访登记册、本院领导收到薛某某所发大量信息手机截图,本院领导及办案人员数十次接访薛某某与其谈话、座谈笔录,审委会委员到马某乙故居现场勘验照片,法院查封薛某某家账户裁定、薛某某患病病历证明、薛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薛某某家庭贫困证明、本院到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走访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案涉及到马某乙的声誉,案件重大、敏感。马某乙生前系中国共产党优秀党员,在革命年代为我国革命事业做出了不朽的历史功绩,是中国红色革命重要代表人物,久经考验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救助申请人维修马某乙故居案件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案件汇报到上级机关,市XX组和市委高度重视此案,要求子洲县人民法院妥善化解,严防因为申请人薛某某修复马某乙故居一案引发不良社会政治影响。故在拟出判前本院为避免舆情扩大,未予宣判,由于救助申请人实施此工程涉诉后,未及时得到解决,导致救助申请人损失特别重大,家庭因此陷入贫困,不断信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可以救助,对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救助申请人薛某某承建马某乙故居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应依法按司法评估意见及时判决给付薛某某修复工程款3437419.62元,为稳妥化解此案,本院以调解方式处理。经本院多次给救助申请人做工作,薛某某承诺给予其司法救助金110万元,同意息诉息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即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之规定。本案本院依法定程序,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和审委会讨论后一致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薛某某司法救助金110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