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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林家其申请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51破申8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8-16
地区
铜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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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家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31540749A。法定代表人:张思友。2019年8月2日,林家其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通知了中汉公司。2019年8月16日,中汉公司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因中汉公司业务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尚有林家其40万元欠款未还清;2.公司现有位于云南楚雄州标的额为32亿元的工程,已经开工80天,至今未结账收款;3.希望法院及林家其通融,中汉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末还清尚欠全部本金40万元。

本院查明:中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经营范围为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高速路施工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隧道施工工程、石油管道安装工程;货物运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张思友。2017年10月19日,林家其与中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44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林家其定金65万元,该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林家其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25日,林家其就该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渝0151执1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3.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位标的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家其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2018)渝0151执1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日,林家其以中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法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中汉公司注册资本200,000万元,其与林家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案款债权本金仅为65万元,但该案在调解后一年多时间内未能支付,足以认定中汉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林家其提出对中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林家其对中汉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尹杰审判员:王菊芳审判员:李明星

书记员:肖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