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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20

周端生违法保全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0)湘1002法赔3号

案由与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2020-12-10
地区
北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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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周端生,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赔偿请求人周端生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周端生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1.赔偿错误解除保全导致5套房屋被转移产生的损失3315454元;2.赔偿自违法解除之日起的利息478800元(1050000元1.9%24个月,从2018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之后的另计);3.赔偿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的迟延履行金137812.5元(1050000元0.0175%750天,从2018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之后的另计)。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人)周端生与(被执行人)刘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周端生的申请实施了保全措施,2018年4月23日查封了刘文亮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其中802号房产在保全时,事实上已经被出卖给他人,该院疏于调查作出了错误保全)。2018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1151号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端生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917700元,合计1967700元;二、被告刘文亮以工程款10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9%为标准支付原告周端生自2018年4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文亮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刘文亮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24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湘10民再36号判决,驳回刘文亮的再审请求,维持该院原二审判决。赔偿请求人据此于2019年4月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立案以后得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赔偿请求人,且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于2018年9月27日擅自将保全财产(刘文亮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解除查封,变更为已经出卖给他人的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四套房产早已经刘文亮出卖给了黄练兵、王跃进、雷裕运及曹泽用等四人,且经过赔偿义务机关于2018年4月份就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了该事实的)。原保全的五套房产被法院解封后,刘文亮迅速地于2018年10月11日、12日分别过户给谢文明和谢民安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本案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法不应当解除原保全措施,但擅自解除原保全措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赔偿请求人的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一、2018年4月23日,周端生因与刘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湘1002执保28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文亮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5月3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18)湘1002执保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刘文亮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81、0000282、0000284、0000285、0000278号),查封期为叁年,从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止。2018年7月12日,谢民安就904号、谢文明就901号、王淑伍就905号、邓和光就902号房屋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交(2018)湘1002执保288号案件承办人。2018年9月20日,刘文亮提交解除保全查封申请书,要求以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75、0000272、0000257、0000267号不动产作为担保,解除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81、0000282、0000284、0000285号4套房屋的查封。2018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18)湘1002执保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刘文亮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81、0000282、0000284、0000285号),并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刘文亮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72、0000257、0000275、0000267号),冻结期限为叁年,从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2018年10月11日,905号房变更登记至谢民安名下,10月12日,902号房变更登记至谢民安名下、901号、904号房变更登记至谢文明名下。901、902、904、905号4套房屋的面积分别是:118.8㎡、119.03㎡、115㎡、99.77㎡。二、刘文亮申请解除查封提供担保的701房经2018年11月26日市中院(2018)湘10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704房经2018年12月6日市中院(2018)湘10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302房经2018年12月4日市中院(2018)湘10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亮提供担保时,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文亮名下,但是,本院已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要求刘文亮协助黄练兵、雷裕运、王跃进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三、周端生与刘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端生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917700元,合计1967700元;二、被告刘文亮以工程款10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9%为标准支付原告周端生自2018年4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文亮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10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周端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湘1002执76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文亮的银行存款23062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6月18日,刘文亮在本院执行笔录中陈述,505号房卖给了曹泽用、705号房卖给了雷裕运、701号房卖给了黄练兵、302号房卖给了王跃进、802号房卖给了黄显情、404号房卖给了许孝兵,2018年7月知道法院查封房屋的情况。201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湘1002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曹泽用因本院查封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67号(505号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泽用的诉讼请求。曹泽用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湘10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黄显情因本院查封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78号(802号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湘10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刘文亮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78号)的执行。2019年9月2日,本院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2018)湘1002执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文亮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78号)的查封(原查封文号(2018)湘1002执保288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刘文亮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号号号房(产权证号:湘(28)北湖不动产权第0000267号),期限为叁年,从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止。六、刘文亮不服(2018)湘10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243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7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民再36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文亮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8)湘10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院变更保全标的解除查封的措施在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是,周端生与刘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执行终结。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周端生发现刘文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周端生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周端生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要求本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