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某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广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惠州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某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听证调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本案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其对被申请人某铭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某铭公司答辩称认可申请人为某铭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异议,且称其另案(2020)粤0306民初某号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债务,主张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清算条件。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某铭公司对其另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价值不清楚,且现无法出具其他资可抵债的证明。被申请人某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8万元人民币。
受理申请人惠州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某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岳燕妮审判员:夏静审判员:唐姗
书记员:张勤辉(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