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晓春,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重庆市渝**龙山街道龙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青菁,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栋,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晓春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房屋抵押登记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与撤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晓春诉称,第一,原告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27日购置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房屋(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1号、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2号),并将该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周伟东名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受理周伟东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时,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周伟东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在未审查抵押登记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及房屋权属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属于重大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属于原告与周伟东夫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事实上,被告未经上述程序审查周伟东的婚姻状况以及房屋权属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未就此制作交由周伟东签字的询问记录,从而造成周伟东的无权抵押行为。被告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登记行为应当撤销。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因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丧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评估作出,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挂网拍卖,后因原告申请执行异议取消挂网拍卖,因此应当以当时挂网拍卖的评估依据为准,但目前该评估依据已过期,需要重新作出,故原告仅按照之前的房屋评估报告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2014年12月4日对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房屋(证号:**地证2009字第**)作出的错误抵押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晓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伟东于2015年8月27日离婚。证据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被告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辩称,《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渝中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具体事务委托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一、被告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取要件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周伟东共同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抵押权登记,提交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双方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要件材料。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因此,被告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取要件齐全,登记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基于婚姻关系是否获得案外人周伟东已登记物权的财产权益,与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是否有约定直接相关。即使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应当获得或者基于民事约定获得了财产,那么该部分财产涉及不动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依法申请登记才能取得物权。因原告未及时申请登记或怠于对其应获得的财产行使管理权,若案外人周伟东违反婚姻法或违背双方的民事约定擅自处置原告应获得的财产,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也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或向实施侵害方周伟东依法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时,超越行政职责去审查登记簿以外的“隐名共有人”,其主张无法律根据。况且被告在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或不当行为。没有过错也就不存在赔偿的先决条件。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诉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可能获得的财产,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依法申请登记或怠于管理婚姻的另一方(第三人周伟东)实施侵害,即使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也应自行负责或向实施侵害人周伟东依法追偿,与被告依法正确行使的行政行为无关,其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4年12月4日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部分申请材料(包括业务受理通知书、询问记录、抵押登记申请书、周伟东及文化产业融资担保公司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登记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权证、情况说明共32页),拟证明被告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取的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10.1施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程晓春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27日,周伟东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商品房,取得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1号房地产权证和101房地证2009字第19182号房地产权证。双方于同日向重庆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14年12月4日,周伟东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伟东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重庆伯塔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日,双方共同向重庆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分别申请办理上述2-1#、2-2#房屋的抵押登记。重庆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受理后对上述2-1#、2-2#房屋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程晓春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2-2#的抵押房屋中属于周伟东个人产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8)渝01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程晓春的诉讼请求。程晓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渝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程晓春对该院执行(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封被执行人周伟东名下的上述房屋提出的异议,作出(2019)渝0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足以对抗案外人程晓春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程晓春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本院依法对原告程晓春请求撤销被告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对渝中区沧白路48号2-1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一案进行审理后,认定原告程晓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作出(2020)渝0103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程晓春的起诉。故原告程晓春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晓春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人民陪审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施宁法官助理:郭海玲
书记员:冉韵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