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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胡永安阎烈容与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渝0103行赔初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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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阎烈容,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永安,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新民花园)。负责人宋丹,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婷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烈容、胡永安因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烈容、胡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城管局出具了其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人董婷婷、吕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烈容、胡永安诉称,阎烈容与胡永安自2010年一直承租汪木全位于渝中区九滨路入口右边房屋四间用于合伙经营伞蓬加工业务且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阎烈容、胡永安与汪木全达成协议,由阎烈容、胡永安在承租房屋楼顶上搭建房屋120平方米,拆迁时款项归阎烈容、胡永安。阎烈容、胡永安将搭建房屋出租给周应青直到被拆除。2017年6月,渝中区城管局未事先通知阎烈容、胡永安就将该房屋拆除,二人事后才知道。现阎烈容、胡永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渝中区城管局赔偿违法拆除阎烈容、胡永安搭建12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8万元。原告阎烈容、胡永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2日阎烈容与汪木全签订的协议(载明汪木全租用房屋楼顶给阎烈容)、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拟证明汪木全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69号高架桥下的砖混、钢棚结构房屋楼顶出租给阎烈容。2.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和收据,拟证明阎烈容将案涉楼顶搭建房屋租赁给周应青后,周应青支付了租金,将货堆在房屋内。

被告渝中区城管局辩称,第一、阎烈容、胡永安不是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案涉违法建筑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与菜九路交汇处公路桥下。据调查,该地块属于成都铁路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铁路土地管理分局的管辖范围,90年代末该局将此地块租赁给案外人汪木全,汪木全擅自修建了钢、木结构的违法建筑约200平方米用于活禽交易,阎烈容、胡永安租赁了其中部分违法建筑。根据上述事实,阎烈容、胡永安并非案涉违法建筑的搭建者,也非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汪木全擅自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阎烈容、胡永安与汪木全之间的租赁合同本就无效。本案为行政诉讼,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阎烈容、胡永安对案涉建筑不享有任何法定权利,也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适格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阎烈容、胡永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渝中区城管局对阎烈容、胡永安所搭建的120平方米临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系依法行政且并未对阎烈容、胡永安造成任何物品损失。阎烈容、胡永安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对其主张的赔偿提供依据,并提供相关的损失明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且本案中也不存在阎烈容、胡永安所称的拆迁赔偿情形。阎烈容、胡永安要求渝中区城管局向其赔偿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毫无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案涉房屋本就系违法建筑,即使该片区域存在房屋征收,也不应得到任何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阎烈容、胡永安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中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渝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告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菜园坝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认定涉嫌违法建筑的函》 3.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关于渝中区硝房沟右巷36-2号2单元14-1屋顶等11处搭建建筑的认定函》 证据1-3拟证明渝中区城管局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法律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2条经庭审质证,渝中区城管局对阎烈容、胡永安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证明阎烈容、胡永安租赁汪木全搭建的违法建筑,但不能证明违法建筑楼顶120平方米违法建筑是阎烈容、胡永安搭建的。对证据2中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阎烈容、胡永安有权向渝中区城管局主张行政赔偿。阎烈容、胡永安对渝中区城管局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阎烈容、胡永安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渝中区城管局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汪木全在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69号高架桥下(菜园坝水果市场下穿道处)搭建砖混、钢棚结构房屋四间租赁给阎烈容、胡永安合伙经营蓬伞生意。2017年4月6日,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出具《关于渝中区硝房沟右巷36-2号2单元14-1屋顶等11处搭建建筑的认定函》,认定案涉房屋系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属违法建筑。渝中区城管局于2017年4月9日向汪木全送达了《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在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回填)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回填)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回填)。2017年6月,渝中区城管局拆除了位于汪木全搭建的房屋楼顶的建筑。审理中,阎烈容、胡永安陈述其在承租的汪木全的房屋楼顶上搭建了120平方米房屋;要求赔偿8万元是按照搭建当时的造价,搭建彩钢棚每平方米1500元折算为8万元。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阎烈容、胡永安对渝中区城管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渝中区城管局强行拆除阎烈容、胡永安搭建的12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阎烈容、胡永安在该案庭审结束前提起了本案赔偿诉讼。2020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书,以阎烈容、胡永安起诉时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阎烈容、胡永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阎烈容、胡永安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渝中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四项规定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阎烈容、胡永安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渝中区城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院已作出(2019)渝0103行初19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阎烈容、胡永安的起诉,故阎烈容、胡永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烈容、胡永安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代伟审判员:赵利利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书记员:赵代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