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选,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MB0481502W。法定代表人洪贵生,代镇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洪荣杉,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选诉被告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选诉称,原告为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村民,案涉辉煌村溪尾墘片(嘉宏花苑项目)土地长期由原告及所在村民小组耕种,2013年被告以该片土地由镇政府完成土地征收为由阻止原告耕种,并进行了填土作业,导致原告损失。后因该土地持续荒废,原告遂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平整、复耕(时任仑苍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陈发力现场确认可以复耕)。2018年12月24日,被告张贴公告称仑苍镇嘉宏花苑小区项目已于2018年12月正式启动,要求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青苗物主于2019年1月1日前自行清理,否则将视为无主物予以清理。2019年1月9日,被告组织行政力量对项目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清除,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等村民向辉煌村委会和仑苍镇及南安市人民政府多次反映被告违法强征土地并毁坏农作物的情况,但被告声称:你所反映的地块系已征收的土地,故你反映政府强征土地与事实不符;且镇政府在清理地上物之前,己本着保护青苗物主利益的原则事先发出公告,你并未及时配合项目组清理自行复垦的地上种植物,故根据公告说明要求,该地块上物项目组以无主物进行处理。2019年11月29日,(2019)第36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定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载明:溪美墘地块与嘉宏花苑项目系同一地块,嘉宏花苑项目目前刚刚启动,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对应的征地批准文件、批次的征收土地公告信息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数额及领取人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既不是合格的土地征收主体,也没有完整、合法的嘉宏花苑项目地块征地、用地文件,其作出的所谓案涉地块土地由镇政府完成土地征收为由公告及清除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应赔偿原告暂计至2020年1月2日的损失共计9333.3元(计算标准:以0.833亩土地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每亩每年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合法征收手续完成之日止);2.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平整土地而支出的费用共计5951.7元。
被告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被告发出《公告》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相关权属的登记或主张相关的权利。且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涉案土地上存在耕种农作物以及对该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之事实。因此,被告所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诉状和证据可知,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已经知道被告发出公告及进行清理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然而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涉案土地属于南安市仑苍镇辉煌村集体所有且该村委会于2013年已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嘉宏花苑项目计划用地涉及部分辉煌村集体用地。为有利于该项目的顺利进行,辉煌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初先行与涉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民进行协商,预将项目所涉村民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村集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所涉有关的全部村民分别于2013年7月、8月分两批次领取了果树补偿款项,于当年9月份领取了地上青苗、产量补偿款。故于2013年9月底,辉煌村民委员会已经将涉案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青苗补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收回了该地的使用权。由此可知,事实上自2013年9月底起,原告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享有使用权。四、2019年1月清理的涉案地上青苗系部分村民自行复耕之物。因项目未启动,部分村民看到涉案土地闲置,便自行在该地块上耕作农作物。可见,复耕的村民对该地没有使用权。五、被告发出《公告》及清理(农作物)行为没有违法违规之处。该《公告》系告知项目所涉土地四至范围以及履行向涉及征地村民先行告知登记权利的程序。因涉及辉煌村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该村集体且该村委会已同意被告将该地块进行平整,故在该《公告》中,被告同时也告知在该地块上复耕人员限期自行清理复耕物及逾期后果。可见,该公告是依法履行征地前先行告知的相关程序,也是对所涉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其内容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此外,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对涉案土地清理,也是在该通知的清理限期(2019年1月1日)到期后方实施的行为。故被告清理行为在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六、原告就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赔偿前提是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且确实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是否违法,目前没有作出生效判决。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实际上的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陈选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南安市仑苍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9日清除农作物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原告陈选起诉确认的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闽0502行初6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选的起诉。因此,原告陈选针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江农审判员:杨芳审判员:林南审判员:李凤美人民陪审员:吴清红人民陪审员:林玉玲人民陪审员:洪小春
书记员:刘宇航书记员:陈墨墨书记员:苏秋霞书记员:黄素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