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学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403N。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惠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潮,惠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陈某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提出(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一案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予以执行。后2016年9月2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判决,撤销了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行政拘留十天,事发后,经常出现失眠、头疼、多梦等症状,给其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给原告的生活、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公开赔礼道歉。申请赔偿事项:一、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的国家赔偿:2423元;二、因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三、(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误工、交通费用等损失如下:1、一审立案交通费用30元,误工减少收入121.15元;2、一审庭审交通费用30元,误工减少收入121.15元;3、一审诉讼庭审答辩费3000元;4、二审立案交通费用30元,误工减少收入:121.15元;5、二审庭审交通费用30元,误工减少收入121.15元;6、二审诉讼庭审答辩费3000元;7、二审二次审理庭审交通费用30元,误工减少收入121.15元;8、二审二次审理诉讼庭审答辩费3000元;计人民币9755.75元。合计:赔偿212178.75元。上述申请的政府赔偿,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惠某1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国家赔偿人民币:2423.00元;二、因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三、(2015)泉行终字191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误工、交通费用等损失人民币:9755.75元;四、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恶劣社会影响。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惠某1赔不受字〔2017〕001号及《补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赔偿事项不予依法赔偿;3、(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提起国家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惠安县公安局对陈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1月1日,惠安县公安局依法受理陈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经调查,惠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依法对陈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并于2015年1月2日送至惠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3月27日,陈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陈某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办案单位进一步调取邱某、邓文法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单位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日对陈某进行传唤并进行调查。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办案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外向陈某当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其宣读,被告知人陈某拒绝签字捺印,办案单位对告知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2016年11月9日,惠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处行政拘留十日,但行政拘留已于2015年1月2日送惠安县拘留所执行完毕。2016年11月9日17时许,办案民警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处罚人陈某。二、对原告提起的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惠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国家赔偿的申请,经审查认为:惠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作出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对惠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因此,对原告提起的国家赔偿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惠安县公安局对陈某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目前该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邮寄单,证明被告已经对陈某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作出处罚;3、惠公赔不受字〔2017〕001号惠安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4、关于对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的通知书及邮寄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了补正通知并送达。
本院认为,惠公(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针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9日针对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行为作出惠公(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某1(行)决字[2015]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十日,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并未对原告又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而且该决定书注明执行方式为已于2015年1月2日送惠安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也已向本院提起针对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进行赔偿,应该等待法院对惠某1(崇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最终裁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晶审判员:郑立群人民陪审员:洪小春
书记员:刘宇航速录员郭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